時事評論

反年改不宜以強制罪究責

25 8 月 , 2017  

律師 王瀚興

1. 前言:年金政治問題,刑事法律解決:

日前世大運開幕沸沸揚揚,疑似在會場外投擲煙霧彈的陳進添,檢方欲以「強制罪」聲押,最後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然偵辦的方向大抵如此,也非有罪與否的定論。報載法務部次長陳明堂,亦即在下學生時代的刑事訴訟法老師,也向總統院長等首長報告,可以「強制罪」究責,然筆者有不同見解,嘗試以歷史與司法實務論之。

2. 刑法追訴輕重,不因權貴意志而偏頗:

首查,《史記張釋之列傳》有個故事:有回竊賊盜取漢高祖廟的玉環,漢文帝要張釋之審理。張君回答:「這個犯人罪當棄市處死」。 漢文帝大怒:「這樣的罪應該滅族!」張君回答:「 法律就是這樣定的,且罪刑本依照情節有輕重之分,若本案如此,那天高祖墳上一抔土被盜,又該如何判?如何加重?」漢文帝回答:「廷尉說得對。」承前,今日所施放者並非爆裂物,無人受傷,僅損顏面,是否有情輕法重之疑問?則要看看法官有無張釋之的不偏親貴的風骨?

3. 反年改煙霧彈投擲,為應保障的象徵性言論:

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 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我們都知道今年為戴妃逝世20週年,當時她就死於狗仔追逐車禍,然而,大法官對於此等可能構成道路「 公共危險」與「強制罪」的「刑法犯罪」行為,認為若屬社會相當,且為保護新聞自由,即使像「社會秩序維護法」如此的「行政罰」 都不構成。舉重以明輕,本件煙霧彈,不會爆炸與延燒,比爆竹還安全,又非「焚燒國旗」,也非丟汽油彈,何來公共危險?且新聞自由乃釋字364號所導出,保障記錄的自由,使其免於行政罰,遑論刑罰?然集會自由明文規定在憲法本文第11 條,若准許報導,但不准反年改抗議,連燒國旗都可無罪,卻有不准此一煙霧彈的「象徵性言論」,不是輕重失衡?

4. 投擲煙霧彈未違反社維法,更不應刑法處罰:

又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與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等語,定有明文。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 與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質言之,投煙霧彈並非「 焚火」,無聲響也未必「滋擾公眾」;且煙霧彈又非殺傷力武器,該名陳嫌的行為若要單以較輕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政罰尚且不構成,遑論強制罪的刑事罰?況且,前大法官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12版第462頁):「(行政罰)適用與刑法相同或類似的原則,亦為保障人權的表現。蓋刑法相關規定較為完備且皆是出於保障人權的概念。」等語。承前,若根本不構成強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強暴或脅迫,卻要以強制罪,甚或更重的恐嚇公眾罪與妨害公務偵辦,不僅輕重失衡,甚至大開人權倒車,豈是法治國家之福?

5. 北院判決即使室內點燃鞭炮,尚不構成強制罪,煙霧彈秋毫無犯 ,更非刑事犯罪:

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號》:「 益見被告黃○○等人所為朝○○○○公司臺北服務處入口內、外施放砲,並引燃火花行為之對象,是對物施以強制力,並未對證人劉○○,甚或證人劉○○施以強暴行為。又被告黃○○等人雖無視證人劉文 萍,甚或證人劉○○在場,仍逕依己意在現場朝服務處入口內、外施放鞭炮,引燃火花,然以證人劉○○、劉駿○○前揭證述內容結果,及佐以證人劉○○2人僅為○○○○公司員工,非該公司之經營決策者,該公司是否正常營業之權利與其等顯然無關等情,尚難認證人劉○○、劉○○之自由意思已因此受有影響,亦即證人劉○○、劉○○之意思決定並未因被告黃青富等人本次施放鞭炮之強暴、脅迫行為而遭受妨害,是被告黃○○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鞭炮有巨大聲響、也有濃煙,更有殺傷力,此乃公知之事實;反觀本案煙幕彈,無聲響、無殺傷力,舉重以明輕,在室內直接施放鞭炮尚且不構成刑 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今陳進添先生的舉措,更不可能構成刑法的強暴與脅迫,遑論妨害公務罪與恐嚇公眾罪?

6. 結語:查辦煙霧彈,不能變成「煙霧彈式」查辦,應記取國府遷臺教訓:

末查,傳聞有個民國高官,其子弟也是意氣風發,常對屬下說:「查 辦!查辦!」有個外省官員悠悠地說了一句:「大陸都被人搞丟了,也沒看到查辦誰欸!」對日抗戰後,對退伍軍人的照顧不周,以及急劇裁軍,既然此路不通,只好改換門庭,遂有神州易幟,國府來臺。今日又見退伍軍官,集體為自己退休權益而做出過激行為,當年歷史的拐點重現,我們不能奢望當政者如「漢文帝」,但聰明的法官為了國家,也該做回「張釋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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